中铁企业年金细则?
一、中铁企业年金细则?
企业年金,是指国家制定政策、企业自主建立、市场化运营管理、政府行政监管, 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为更好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而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年金具有以下特点:①企业年金既不是社会保险,也不同于商业保险,而是企业的一项福利制度。②企业年金是企业依据自身经济状况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符合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可自愿参加,享有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国家或政府作为政策制定者和监管者不直接干预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和基金营运,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规则和依规监管。③企业年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金一起构成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④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运营,由国家认可的具备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年金管理机构管理。
二、南阳企业退休细则?
企业退休细则是:首先个人的社保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才能申请退休。男工人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农民合同制工人五十五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类金融企业与金融企业异同?
类金融企业与金融企业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业务范围和监管标准不同。类金融企业通常不直接参与金融交易活动,而是提供金融服务和产品,如保险、信贷评估、风险管理等。金融企业则直接从事金融活动,如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两者相同之处在于都处于金融领域,都需要遵守相关法规和监管要求。
四、金融十一条实施细则?
11条金融细则:
一、出台《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完善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激励约束机制,从信贷投放、内部专业化体制机制建设、监管政策落实、产品及服务创新等方面进行评价,设置差别化评价指标,对商业银行落实尽职免责要求,给予小微企业贷款差别定价,加强评价结果运用。
二、出台《中小银行深化改革和补充资本工作方案》,进一步推动中小银行深化改革,加快中小银行补充资本,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把补资本与优化公司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制定《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实施意见》,保持县域法人地位总体稳定,强化正向激励,统筹做好改革和风险化解工作。
三、出台《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行业绩效评价指引》,推动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降低担保费率,充分发挥风险分担作用,帮助企业复工复产、渡过难关。
四、出台《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四部规章,发布《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八项主要规则,推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建立健全对创业板企业的注册制安排、持续监管、发行保荐等配套制度。
五、出台《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转板上市的指导意见》,加快推进新三板改革,积极稳妥实施公开发行,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作为精选层,允许公募基金投资,建立新三板挂牌公司转板上市机制,明确转板范围、条件、程序等基本要求,充分发挥新三板市场承上启下的作用,加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联系。
六、出台《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规范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支持将票据作为基础资产打包后在债券市场流通,支持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标准化票据,发挥债券市场投资定价能力,减少监管套利,更好地服务中小企业和供应链融资。
七、发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落实资管新规要求,明确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建立非标转标的认定机制,并对存量“非非标”资产给予过渡期安排,稳步推进资管业务转型发展,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八、发布《外国政府类机构和国际开发机构债券业务指引》,进一步完善熊猫债信息披露要求,细化熊猫债发行规则,鼓励有真实人民币资金需求的发行人发债,稳步推动熊猫债市场发展。
九、推动信用评级行业进一步对内对外开放,允许符合条件的国际评级机构和民营评级机构在我国开展债券信用评级业务,鼓励境内评级机构积极拓宽国际业务。
十、引导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督导会计师事务所完善质量控制体系,制定调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管理、切实提高审计质量的实施方案,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格局。出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取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质审批。
十一、出台《加强金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按照过罚相当原则,明确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按次处罚和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从严追究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责任,对违法责任人员依法严格追究个人责任,加大对金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违法者形成有效震慑,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金融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三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申请包括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
公司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银监会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
第四条 银监局对汽车金融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资料实行签收制度。
第五条 符合《办法》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汽车金融公司筹建申请表及《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资料。
第六条 银监局在签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将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受理。
第七条 银监局负责对筹建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银监会负责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批,应在银监局受理筹建申请后6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筹建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银监会作出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自不批准筹建批复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九条 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申请报告,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经银监局审核同意后报银监会核准
六、什么是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是指执行业务需要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部分财务公司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公司等。
除此之外的企业可以认为就是非金融企业。
七、什么是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包括哪些?
金融公司即为从事金融业的企业,那么金融业是指经营金融商品的特殊行业,它包括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证券业和租赁业,因此我们熟知的各类银行都也都属于金融公司。
八、食品生产企业检查细则?
第十一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专业知识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的培训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九、企业安全生产奖励细则?
以下是我的回答,企业安全生产奖励细则一、目的为了加强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工作的积极性,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奖励细则。二、适用范围本奖励细则适用于公司内所有部门和员工。三、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执行公司年度安全生产考核,重大安全职责事项的考核报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批。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一般安全活动的考核奖惩。四、奖励类别和标准奖励分为现金奖励、通报表彰、记功、记大功等。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具体奖励方案由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决定。全月无安全事故的部门(车间)、个人,经安全科核准,发放当月安全考核工资。对全年或季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项目执行良好的部门,安全科将报请安委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状况酌情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其功绩大小,由所在部门申报,安全科调查审核后,上报公司安委会给予奖励:对于安全技术规程执行得好,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有显著成绩的单位、班组和个人;由于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参与抢险救灾,避免重大火灾、爆炸、人身伤亡、停产、主要设备损坏以及有其它显著成绩者;为保证安全生产,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经有关部门审查,确有很大价值,列为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实施后,经实践考核有效者;对改善劳动条件,消除尘、毒和噪音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对环境保护贡献较大的技术改进项目的主要成员;在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中,临危不惧,奋勇抢救、保护公司财产和人身安全,避免事故扩大,措施得力,成绩突出者;及时制止违章和误操作并转危为安者;举报事故经确认属实者;在安全专项活动及安全宣传教育中成绩显著的部门或个人。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部门、个人;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造成损失的部门、个人;隐瞒事故不报的部门、个人;违反劳动保护用品使用规定的部门、个人。在给予上述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处罚。对于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通报表彰、记功、记大功等奖励。本奖励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公司安委会解释并制定补充规定。
十、企业年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
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入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1/3。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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