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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房产管理办法最新

来源:www.12366taxvip.com   时间:2024-06-08 20:53   点击:295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税务局房产管理办法最新

税务局房产管理办法最新的发布对于房地产行业和投资者来说是一个重要的事件。税务局的房产管理办法对房产交易、资产评估、税收政策等方面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及时了解最新动态对行业参与者至关重要。

房产管理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作为国家税收管理的一部分,税务局发布的房产管理办法直接关系到税收征管、财产管理和市场秩序。通过房产管理办法的制定和调整,税务局可以规范房地产交易、防止逃税行为,同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最新发布的房产管理办法反映了税务局对当前市场情况的认识和对未来发展的规划。

最新房产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最新发布的房产管理办法可能涉及对房产交易的监管规定、资产评估的要求、税收政策的调整等内容。投资者和从业者需要密切关注这些内容,了解相关政策对自身业务活动的影响,及时调整策略,避免因政策变化而产生风险。

行业应对的建议和措施

针对最新发布的房产管理办法,行业应及时研究政策文件,从中把握主要精神和要求,避免违规行为。同时,行业协会和企业可以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完善的内部制度,保证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健性。

未来发展趋势和展望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政策环境的变化,房产管理办法也将不断调整和完善。行业参与者需要密切关注政策动态,保持敏锐的洞察力,做好战略规划和风险控制,以迎接未来挑战并把握机遇。

二、地方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五)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

(六)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缴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

第八条 国有林场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鼓励国有林场通过多种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壮大林场规模。

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一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管理局或者总场,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资产评估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或者由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有条件的林场可以采取承租集体林地造林经营的方式,扩大森林资源规模。承租集体林地应当签订书面的承租合同,明确承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新技术,加快中幼龄林抚育步伐,大力发展珍贵用材树种,积极培育大径级林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中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并完善森林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进行更新造林。作为单独采伐编制限额单位的国有林场,年度采伐限额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采伐许可指标单列。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设立护林站,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抓好火源管理,组织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检疫、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林业执法,保护森林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二)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他产品;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

(四)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有林场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对于非法向国有林场集资、收费、摊派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情况及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不得以其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

第三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六)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

(七)其他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政策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工资调整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管理、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管护站(点)、瞭望台,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三、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规定,减免税按照减免方式分为哪些?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办理减税、免税的有以下情形:

1、减免税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无效。

2、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附送有关资料。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资料,虽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有减免税。纳税人享有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希望以上回答对您有帮助

四、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如何向税务局申请减免税优惠?

税局给的指引是:

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3、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4、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5、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6、《税收优惠事项备案报告表》;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我实际备案的是: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申请书、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还有一个科技厅、财政厅、国税省局地税省局的批文,也就是批准你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批文。 其他的是在汇算清缴时准备,不过各地方的税局要求有点不一样,最好通跟税务机关沟通

五、地方税务局有制服吗?

地方税务局有制服,与国税的制服一样的。;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只有税务机关行政编制的人员才可以配发制服。

六、现在还有地方税务局吗?

现在仍然有地方税务局存在。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税收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地方税务局的管理和作用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现在仍然有地方税务局存在,而且每个地区都有相应的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作为地方税收管理机构之一,负责处理地方税收收入,确保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维护税收秩序等工作。除此之外,地方税务局还负责解决纳税人的纳税问题,加强与税务专业人才的交流,促进税务管理的创新和发展。

七、地方政府有权给铁路部门减免税收吗?

有权减免税收。因为地方政府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财政自治权,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和执行相关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减免税收。此外,地方政府还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建筑工程等方式,向铁路部门提供经济扶持和支持,促进其发展。因此,地方政府有权利给铁路部门减免税收,以促进当地铁路事业的发展和壮大。铁路部门作为国家重要的运输部门,承担着非常重要的任务。地方政府给予铁路部门减免税收,不仅可以促进铁路事业的发展,还可以为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的贡献。因此,在实施减免税收政策时,需要注意平衡税收收入和地方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确保政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八、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有什么不同?

现在已经没有国税局和地税局之分了,国地税合并之后统称为“国家税务总局XX省税务局或XX市税务局”。未合并前一般是分为XX市国税局或XX市地税局。

九、地方专项债券使用管理办法

地方专项债券是中国政府为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而发行的债券。以下是地方专项债券使用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1. 定义:地方专项债券是地方政府为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而发行的债券。

2. 资金用途:地方专项债券的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民生项目,包括道路、桥梁、环保、教育和医疗等方面。

3. 项目管理: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项目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债券资金使用,确保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4. 债券规模:地方政府应当合理设定地方专项债券的规模和期限,制定合理的还款计划。

5. 投资者权益:地方专项债券的发行应当符合市场化原则,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保证债券发行和使用透明度。

6. 信息公开:地方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地方专项债券的募集、使用、还款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此外,地方专项债券使用管理办法中还规定了一些债券发行、使用和还款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旨在促进地方专项债券的良性发展。

十、地方债券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有效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指省级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包括新增专项债券和再融资专项债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以专项债券支持项目为对象,通过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管理、评价结果应用等环节,推动提升债券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的过程。

第四条 绩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范。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坚持“举债必问效、无效必问责”,遵循项目支出绩效管理的基本要求,注重融资收益平衡与偿债风险。建立规范的工作流程和指标体系,推动绩效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二)协同配合。各级财政部门牵头组织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工作,督促指导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具体实施各项管理工作。上级财政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和检查。

(三)公开透明。绩效信息是专项债券项目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依法依规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过公开推动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绩效。

(四)强化运用。突出绩效管理结果的激励约束作用,将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结果作为专项债券额度分配的重要测算因素,并与有关管理措施和政策试点等挂钩。

第二章 事前绩效评估

第五条 申请专项债券资金前,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要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并将评估情况纳入专项债券项目实施方案。事前绩效评估主要判断项目申请专项债券资金支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重点论证以下方面:

(一)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公益性、收益性;

(二)项目建设投资合规性与项目成熟度;

(三)项目资金来源和到位可行性;

(四)项目收入、成本、收益预测合理性;

(五)债券资金需求合理性;

(六)项目偿债计划可行性和偿债风险点;

(七)绩效目标合理性;

(八)其他需要纳入事前绩效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指导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做好事前绩效评估,将事前绩效评估作为项目进入专项债券项目库的必备条件。必要时财政部门可组织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是否获得专项债券资金支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七条 绩效目标应当重点反映专项债券项目的产出数量、质量、时效、成本,还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指标。

第八条 项目单位在申请专项债券项目资金需求时,要同步设定绩效目标,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绩效目标要尽可能细化量化,能有效反映项目的预期产出、融资成本、偿债风险等。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安排专项债券资金的前置条件,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将审核后的绩效目标与专项债券资金同步批复下达。

第十条 绩效目标原则上执行中不作调整。确因项目建设运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的,按照新设项目的工作流程办理。

第四章 绩效运行监控

第十一条 绩效运行监控是指在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过程中,对专项债券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双监控”,查找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中的薄弱环节,及时纠正偏差。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建立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跟踪监测机制,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动态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跟踪专项债券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对严重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要暂缓或停止拨款,督促及时整改。项目无法实施或存在严重问题的要及时追回专项债券资金并按程序调整用途。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利用信息化手段探索对专项债券项目实行穿透式监管,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专项债券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及时纠偏纠错。

第五章 绩效评价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年度预算执行终了,项目单位要自主开展绩效自评,评价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每年选取部分重大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选取项目对应的资金规模原则上不低于本地区上年新增专项债务限额的5%,并逐步提高比例。鼓励引入第三方机构,对重大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必要时财政部可直接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要反映项目决策、管理、产出和效益。绩效评价指标框架和绩效评价提纲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自主制定,参考《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范例,并突出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评价特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决策方面。项目立项批复情况;项目完成勘察、设计、用地、环评、开工许可等前期工作情况;项目符合专项债券支持领域和方向情况;项目绩效目标设定情况;项目申请专项债券额度与实际需要匹配情况等。

(二)管理方面。专项债券收支、还本付息及专项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情况;债券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情况;资金拨付和支出进度与项目建设进度匹配情况;项目竣工后资产备案和产权登记情况;专项债券本息偿还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收入、成本及预期收益的合理性;项目年度收支平衡或项目全生命周期预期收益与专项债券规模匹配情况;专项债券期限与项目期限匹配情况等;专项债券项目信息公开情况;外部监督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信息系统管理使用情况;其他财务、采购和管理情况;

(三)产出方面。项目形成资产情况;项目建设质量达标情况;项目建设进度情况;项目建设成本情况;考虑闲置因素后债券资金实际成本情况;项目建成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情况;项目运营成本情况等。

(四)效益方面。项目综合效益实现情况;项目带动社会有效投资情况;项目支持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情况;项目直接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等。

第十八条 专项债券项目建立全生命周期跟踪问效机制,项目建设期绩效评价侧重项目决策、管理和产出等,运营期绩效评价侧重项目产出和效益等。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结果公开工作,指导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每年6月底前公开上年度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绩效评价结果要在全国统一的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开。

第六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量化为百分制综合评分,并按照综合评分进行分级。综合评分为90分(含)以上的为“优”,80分(含)至90分的为“良”,60分(含)至80分的为“中”,60分以下的为“差”。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整改问题。省级财政部门也要及时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反馈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并提出整改意见。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评价结果和整改意见,提出明确整改措施,认真组织开展整改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绩效管理工作定期开展抽查,指导和督促提高绩效管理水平。财政部组织各地监管局定期抽查各地区绩效管理工作情况、省级财政部门重点绩效评价开展情况等,抽查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评价与结果应用主体相统一的原则,财政部在分配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时,将财政部绩效评价结果及各地监管局抽查结果等作为分配调整因素。省级财政部门在分配专项债务限额时,将抽查情况及开展的重点绩效评价结果等作为分配调整因素。地方财政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建设期专项债券额度以及运营期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的调整因素。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及个人,违反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规定致使财政资金使用严重低效无效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相关监管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年及以后年度新增专项债券到期后按规定发行的再融资专项债券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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