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2008教师法修订草案?

170 2024-03-16 04:13 admin

一、2008教师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规范教师职业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教师定义)本法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职责使命)教师承担着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崇高使命。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师队伍建设的全面领导,坚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基础工作,坚持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职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师德师风建设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实施教师管理。

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各级各类教师的职责任务和从业特点,实行相应的管理体制,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促进区域、城乡教师队伍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荣誉制度)国家建立教师荣誉表彰制度,设立国家教师奖,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国教书育人楷模、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优秀教师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健全相应的表彰、奖励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尊师重教)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队伍形象,宣传先进事迹,弘扬尊师重教风尚。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基本权利)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获得相应设施设备支持和资源保障;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对学生进行表扬、奖励、批评以及教育惩戒;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开展课程和教学资源研发、科研成果转化,并获得相应权益;

(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专门培训、继续教育。

第十条(基本义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国防法修订草案要多久?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84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审计法修订草案意义?

修改审计法,是“审计风暴”深入推进的要求。近年来的多次“审计风暴”,暴露了政府机构和公共部门在公共财政领域中的许多违法违规问题,对于廉政建设大有助益。但是大家也逐渐看到,许多问题是层出不穷,花样翻新;还有许多问题是年年审,年年有,甚至花样都不必翻新。可见一年一次的审计报告,即便势如风暴狂飙,也还不够。要使公共财政真正规范起来,还需要在法律制度的完善方面不断下功夫。

  审计法修订稿,对审计法做了四处改动。第一是审计范围扩大,即适应体制改革和经济领域多元化的现实,将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一切组织、机构和项目纳入审计范围。第二是审计手段加强,赋予审计部门以权力,“可查被审计单位存储账户”,包括公款私存的账户,以及计算机上的财务数据。第三,审计部门独立性提高,主要是明确审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审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须经上级审计部门同意。第四,规范审计部门的职责,即审计机关不再承担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职责,但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有检查职责。

  审计法实施于1995年,现在的修订稿是10年以来第一次对该项法律进行修改。修改工作于2004年年初启动,修订稿在相关部门协商、国务院审议等漫长的过程中几经延宕,终于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这个过程既反映了有关部门在法律修改上的认真与严肃,同时也说明,要在不同部门、不同层级、不同利益之间构建新的权力关系和新的工作流程,要在既有的各项法律之间保持平衡与协调,本身是一个非常艰难的博弈过程。

  为了规范公共财政,保障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审计部门的权力扩大是必要的,相应的法律修改将意义深远。但是另一方面也要看到,随着一个一个监督机构的权力扩张,政府的权力总量实际上是在不断增大的。这种增大的后果,还需要长期观察。但是多种经验已经表明,在政府与社会之间、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相互平衡与界限清晰,是更加需要重视的方面,因为只有这样的平衡才能从根本上约束权力,从而根治腐败。

四、教育法修订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2.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法律全文 语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5]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5]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5]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2]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5]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五、《公司法(修订草案)》有哪些修改?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要点

(现行公司法与修订草案二审稿对比)

  1. 商法体系(一)商主体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二)商行为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生效,“外资三法”废止。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以及活动准则将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2. 企业破产法、票据法、产品质量法、海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电子商务法等
  2. 我国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一)形式上民商合一、实质上民商分立1. 民法为一般法;商法为特别法2. 民法为基础;商法为创新之法,发展变动大3. 民法重意思,伦理性、公平、实质正义;商法重表示,效益性、实质平等、效率、便捷(二)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1. 《民法典》自然人:“两户”即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商个人2. 《民法典》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之分——营利法人即公司为商事主体3. 《民法典》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均为商事主体(三)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四)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商行为的统摄力第134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法律行为效力状态公司决议效力状态
有效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有效
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可撤销重大误解(民法典147)欺诈(民法典148、149)胁迫(民法典150)显失公平(民法典15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不成立事实判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1. 公司法的沿革(一)公司法自身修订1. 1993年制定通过:现代公司制度建⽴2. 1999年12月:第一次修订3. 2004年8月:第二次修订4. 2005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一次全面修订。奠定了迄今为⽌公司法的基本内容。降低投资⻔槛,⿎励交易,从原来⼲预性强到⿎励交易。例如,明确法⼈财产权;删除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删除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新增了公司提供担保、法⼈⼈格否认制度、关联关系损害赔偿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承认⼀⼈公司;进⾏资本制度改⾰(法定资本制到折中资本制、放松最低限额、实缴要求、验资程序等)5. 2014年:第四次修订,认缴登记制,进⼀步降低公司注册⻔槛6. 2018年10月:第五次修订,增加了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相关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2005年、2014年2. 《公司法解释一》(2006):股东诉讼3. 《公司法解释二》(2008):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清算4. 《公司法解释三》(2010):股东出资、股权代持5. 《公司法解释四》(2016):公司决议效力、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6. 《公司法解释五》(2019):关联交易、分配利润诉
  2. 公司法的法益法益保护差序格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上的三个主要利益冲突与代理成本:第一冲突:少数股东vs.控制股东第二冲突:股东vs.⾼管层(董监⾼)第三冲突:债权⼈vs.股东
  3. 公司法结构对比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章 总则第⼀章 总则
第⼆章 公司登记
第⼆章 有限公司的设⽴和组织 机构第三章 有限公司的设⽴和组织 机构
第三章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 股份公司的设⽴和组织 机构第五章 股份公司的设⽴和组织 机构
第五章 股份公司的股份发⾏和 转让第六章 股份公司的股份发⾏和 转让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公司董监⾼的资格和义务第⼋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七章 公司债券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章 公司财务、会计第⼗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增资、减资第⼗⼀章 公司合并、分⽴、增资、减资
第⼗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第⼗⼆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章 外国公司的分⽀机构第⼗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机构
第⼗⼆章 法律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章 公司财务、会计第⼗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章 外国公司的分⽀机构第⼗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机构
第⼗⼆章 法律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章 附则第⼗五章 附则

六、公司法修改要点

公司法修改一:国家出资公司

为适应近年来国家出资公司股权多元化增多的发展趋势,尤其是按照专业化重组⽽来的新设股权多元化国家出资公司,将国资公司特别规定的适⽤范围由现⾏公司法的国有独资公司,扩⼤到国有控股公司。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64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 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政府授权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出资⼈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第168条:“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本法其他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范围扩⼤:从“ 国有独资公司 ”到“ 国家出资公司 ”
第170条: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研究讨论公司重⼤经营管理事项,⽀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使职权。明确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
第67条: “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 第四⼗六条、第六⼗六条的规定⾏使职权。 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代表。”第173条第2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代表。“国有独资公司的外部董事要求。外部董事:与上市公司的独⽴董事较为类似。国资监管机构为优化国家资企业董事会决策并实现监督制衡,统⼀选聘管理并委派⾄国家出资企业的专业董事,特点是其不得在履职企业承担除董事、董事会专⻔委员会委员以外的其他岗位职责,以保证其独⽴性。内部董事:除担任董事以外,在履职企业兼任其他经营管理岗位的董事,特点是其本职就在履职企业。
第70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其中职⼯代表的⽐例不得低于三分之⼀,具体⽐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176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第177条:“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取消国有独资监事会,公司为单层管理结构

公司法修改二:公司登记制度的信息化

1. 电⼦营业执照:《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3条第3款: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营业执照。电⼦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

2. 采⽤电⼦通讯⽅式召开会议和表决:《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4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电⼦通讯⽅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统⼀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2条、40条:公司登记事项;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式;股份公司发起⼈认购的股份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信息;⾏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4. 其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6条:公司章程中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产⽣、变更办法。

公司法修改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二审稿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明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公司可以不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

二审稿十分关注公司组织机构与公司类型的适配,在多处都以公司组织规模为依据,给予公司以不同类型的机构设置方式,充分考虑到了不同规模公司的实际经营需求,增加多元化的制度供给。最典型的即如授予了公司自主选择单层制公司组织机构的权限,迎合了董事会角色趋向于监督的全球趋势,尝试解决现实中监事会权力虚职的现状。除此之外,二审稿对董事会定位与职权设置的完善也体现出了深思熟虑,考虑到了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构的不当表述,允许更多的权限由股东会向董事会授权。

(一)股东会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 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59条:1.新增: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2.删除:《现行法》第一款第(一)(五)项股东会职权基本不变

(二)董事会

二审稿提升董事会职权,采用股东会职权除外式概括性表述。

第152条新增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度,即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股份的总额,但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即可以成立公司,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其余股份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本条规定,董事会经授权后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发行新的股份而无需股东会决议,但发行份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授权资本制赋予公司董事会高度治理权限,极大地提高了股份公司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灵活性和效率。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46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使下列职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作;(⼆)执⾏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案和弥补亏损⽅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公司债券的⽅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67条:董事会行行使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权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第152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提升董事会职权,股东会职权除外式概括性表述。
第50条:股东⼈数较少或者规模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名执⾏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108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九⼈。第75条:规模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名董事,⾏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126条:规模较⼩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名董事,⾏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股份公司也可以不设董事会了
第44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三⼈;但是,本法第五⼗ 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8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 成员为五⼈⾄⼗九⼈。董事会成员中可 以有公司职⼯代表。第68条第1款:董事会成员为三⼈以上。第120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126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本法第67条、第68条第1款、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事会⼈数取消了上限,降低了下限
第44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三⼈;但是,本法第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 主体投资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代表。第108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九⼈。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代表。第68条第1款:董事会成员为三⼈以上。职⼯⼈数三百⼈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120条第2款:本法第67条、第68条第1款、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职⼯董事不再按所有制类型和企业组织形式差异化处理

(三)监事会

在公司治理机构中,监事会为监督机构。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监事会,但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是设立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股份公司应该设立监事会。二审稿则优化了公司治理机构,弱化监事会在治理结构中的作用。根据上述规定,若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或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可以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或监事不再是有限责任公司必设组织机构。另,根据二审稿,规模较小股份公司也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是设立监事;若股份公司董事会设立了符合要要求的审计委员会,则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单层治理结构,更多体现了公司治理意思自治和效率优先的理念。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51条:股东⼈数较少或者规模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第117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第83条:规模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名⾄⼆名监事,⾏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133条:规模较⼩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名监事,⾏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股份公司也可以不设监事会了
第69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121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前款规定的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单层治理模式: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即可不设监事会or监事

(四)经理层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49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产经营管理⼯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员;(⼋)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驶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提升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向经理(层)的授权将⾄关重要

(五)发起人

现行《公司法》下,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限制较多;不可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如: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内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基于鼓励交易的原则,二审稿保留“只有一个股东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内容外,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的大部分内容,且明确可以设立一人股份公司,为投资人灵活采用一人公司类型提供了更大的制度空间。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78条: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以上⼆百⼈以下为发起⼈,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第92条规定: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以上⼆百⼈以下为发起⼈,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在中华⼈⺠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第112条:本法第59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本法第60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可由一人发起

(六)治理结构称谓变化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变化内容
第50条:股东⼈数较少或者规模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名执⾏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120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126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成员为三⼈以上。 第126条: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至二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第75条:规模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名董事,⾏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董事概念变化
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权⼒机构称为“股东会” ,⽽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权⼒机构则称为 “股东⼤会”。第110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统称股东会)权利机构统 称“股东会 ”

公司法修改四:股权债权出资的明确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27条: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地使⽤权等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 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48条: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地使⽤权、股权、债权等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 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 实财产,不得⾼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 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资产:⽤什么出资:⼤原则:⼀是可估值,⼆是可转让。即有价值的东⻄,可以转让的且法律不禁⽌转让的东⻄。原公司法并未明确股权和债权可以出资,现二审稿予以明确。

(二)现⾏司法实践对债权出资的认定

1. 最⾼法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研讨会综述:债权可出资,公司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但是股东以其对第三⼈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应认定为⽆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记名公司债券出资的,或者⽤以出资的债权在⼀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出资有效。

2. 国家⼯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 第7条:债权⼈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债权⼈已经履⾏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性规定;(⼆)经⼈⺠法院⽣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的,债权⼈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13条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三)现⾏司法实践对股权出资的认定

1.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6条:股东或者发起⼈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作出资:

(⼀)已被设⽴质权;

(⼆)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未经批准;

(四)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2. 《公司法解释三》(2021)

第11条 出资⼈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已履⾏出资义务: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

(⼆)出资的股权⽆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

(三)出资⼈已履⾏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续 ;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请求认定出资⼈未履⾏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履⾏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请求认定出资⼈未履⾏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9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修改五:瑕疵出资责任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1. 公司法第28条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 公司法第30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后,发现作为设⽴公司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其差额;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3.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履⾏出资义务的,⼈⺠法院应予⽀持。公司债权⼈请求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持;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持。股东在公司设⽴时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款或者第⼆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持;公司的发起⼈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款或者第⼆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百四⼗七条第⼀款规定的义务⽽使出资未缴⾜的董事、⾼级管理⼈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持;董事、⾼级管理⼈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4.《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为⽆效的,⼈⺠法院不予⽀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 , 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 公司债权⼈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持。1.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0条:股东未按期⾜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 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后,作为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其差额,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一)瑕疵出资股东责任

1.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责任

2. 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按期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依据发起⼈协议或出资协议

3.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民法基础是代位权

4.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益权:《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股东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需要注意的是,该权利限制限于财产性权利而不包括如知情权、参加股东会会议表决权(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例确定)等身份权利。并且应当按照其履约比例,进行相应限制,而不能超过比例。

5. 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可以部分失权,股份公司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此处股东出资的前提条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在此种情形下,若经公司催告或者返还,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就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而《草案二审稿》第51条对股东除名规定具体流程,且发生如下变化:

(1)适用条件:原公司法股东除名仅适用于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二审稿规定:股东失权既可以是全部失权,也可以是部分失权,即在股东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丧失其相应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2)程序:原公司法规定股东除名需股东会决议除名,二审稿规定: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3)自公司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4)丧失的股权应当及时转让或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二)瑕疲出资诉讼基本要素

1. 原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

2. 被告

(1)瑕疵出资股东:如果是其他股东起诉,即基于发起人协议

(2)设⽴时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发起⼈股东的连带责任

(3)未尽信义义务的董、⾼: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催告。同时,如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还需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明知出资瑕疵的股权受让⼈: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受让⼈知情,受让⼈应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人转让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承担出资责任,如受让人未承担,则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 诉请:包括利息责任(股东瑕疵出资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当公司因股东出资违约、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遭受损失时,股东除需补足出资外,还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 限制股东的抗辩:不得以诉讼时效抗辩;不得以名义股东身份抗辩。

公司法修改六: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主要变化

1. 《九⺠纪要》是原则否定,特殊例外:原因:《九⺠纪要》是司法指导,出台时只有《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了加速到期;《九⺠纪要》⽆法突破⽴法。

2. 二审稿进一步放宽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限制条件:第53条为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且删除了《草案一次审议稿》中“且明显缺乏清偿能⼒”的表述。

3. 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识:(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2)债务履⾏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未完全清偿债务。(《破产法解释⼀》第2条)

4. 执⾏阶段申请加速到期的程序:在案件执⾏过程中,申请执⾏⼈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的,⾸先由执⾏局审查,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被申请⼈或者申请⼈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

《最⾼⼈⺠法院关于⺠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的营利法⼈,财产不⾜以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为被执⾏⼈,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持。

第32条 被申请⼈或申请⼈对执⾏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款、第17条⾄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书送达之⽇起15⽇内,向执⾏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被申请⼈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为被告。申请⼈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为被告。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情形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破产法》第35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的出资⼈尚未完全履⾏出资义务的,管理⼈应当要求该出资⼈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情形二:公司解散时(《公司法解释⼆》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情形三:《九⺠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的案件,⼈⺠法院穷尽执⾏措施⽆财产可供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式延⻓股东出资期限的。第53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修改七:增加股份公司类别股

我国公司治理长期坚持同股同权的理念,股份公司更是如此。虽然股份公司同股不同权有现实需求,目前公司治理实践中也出现了优先股、双层股权结构等同股不同权的案例,且有些股份公司已在科创板上市,但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份公司优先股等类别股。

二审稿在股份公司中引入了类别股概念。股份公司类别股是与普通股相对的一种股份。根据该规定,类别股可以是有优先权利的股份,也可以是劣后权利的股份;可以是表决权数多于普通股的股份,也可以是表决权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也可以是转让等权利受到限制的股份。类别股满足了股份公司经营多元化的客观需求,如财务投资人可能更关注优先分红、优先转让、优先清算等收益性权益,而实控人则更关心公司投票权等,如此股份公司类别股则可以为公司经营提供更大的制度空间,回应了公司经营实践中的呼声。

需要指出的是: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差异和转让受限的类别股,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44条:(股份)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及剩余财产的股份;

(⼆)每⼀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股份的公司不得发⾏前款第⼆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前已发⾏的除外。

公司法修改八:股东知情权

(一)查阅内容新增会计凭证

现行司法实践已经认可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本次《草案二次审议稿》确认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是复制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除章程有规定,不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和复制。

(二)完善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

现行公司法并未授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二审稿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三)股东知情权行权方式

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

(1)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上述内容可以查阅、可以复制。

(2)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仅可以查阅、不可以复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根据司法实践和判例,一般解释为应该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2.股东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公司法》第33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 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6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请求,说明⽬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股东提出书⾯请求之⽇起⼗五⽇内书⾯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个⼈信息等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第110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法修改九:公司横向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法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旨在校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问题,以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根据现行《公司法》和“九民纪要”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是公司法现有内容,即纵向人格否认;第二款为新增内容,即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横向人格否认,类似于九民纪要之过度支配与控制。如,多个公司的同一实控股东通过公司间不当的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使得债务公司丧失偿债能力,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新规下则属于公司人格否认情形,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格否认适用条件

1. 只有实施了滥用行为,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适用(公司还能清偿就不用)

2. 只有实施了滥用行为的股东才承担责任,其他不承担(只刺破部分)

3. 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个案适用)

4.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5.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是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察(主体:公司债权人;主观:故意逃避债务;结果:达到严重程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果关系:滥用和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

(二)人格混同要点:

1. 最根本判断标准: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2. 最主要表现:公司财产与股东产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3. 其他方面的混同是补强:例如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一)财产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二)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四)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4. “滥用”:行为具有持续性,一般很少出现一次行为就认定为滥用

(三)人格混同主要情形:

1. 九民纪要: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2. 横向人格独立: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情形: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金蝉脱壳)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3. 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公司法修改十:经营管理⼈员的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法典》第70条第2款:“法⼈的董事、理事等执⾏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百⼋⼗条第(⼀)项、第(⼆)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起⼗五⽇内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员组成。 逾期不成⽴清算组进⾏清算的,债权⼈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灭失,⽆法进⾏清算,债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28条:公司因本法第225条第⼀款第⼀ 项、第⼆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起15⽇内组成清算组进⾏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的除外。清算义务⼈未及时履⾏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1. 《公司法解释⼆》第18条将股东作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现⾏《公司法》第183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员组成。

2. 《⺠法典》实施后,《⺠法典》规定:“法⼈的董事、理事等执⾏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但是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为特别法,因此在《九⺠纪要》的理解与适⽤中,明确现阶段暂按《公司法解释⼆》规定确认清算义务⼈,即清算义务⼈包括公司股东,待《公司法》做出修改后,按照《公司法》确认。

3. 因此,本次《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起15⽇内组成清算组进⾏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的除外。”与《⺠法典》规定统⼀。

(二)清算义务⼈概念及责任

1. 清算义务⼈概念:

(1)清算义务⼈=清算启动⼈

(2)清算⼈=清算组=实际清算⼈

2. 清算义务⼈责任:

清算义务⼈因怠于履⾏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 重要⽂件等灭失,⽆法进⾏清算,债权⼈主张其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3. 怠于履⾏清算义务的认定:

( 1)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清算组;(在解散事由出现之⽇起15⽇内成⽴清算组)

(2)清算组成⽴后,怠于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件。

(三)董事为清算义务⼈,则未来担任公司董事将承担重大责任。

二、董监⾼之忠实勤勉义务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公司法》第147条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7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180条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被认定为公司董监⾼未尽勤勉义务的案例:

案例1(2009)沪⼀中⺠三(商)终969号:“李某全⾯负责公司的经营期间,作为项⽬具体负责⼈,仅以⼝头协议的⽅式与向对⽅发⽣交易⾏为,在其离职时亦⽆法向公司提供交易对象确认的⽂件资料”“李某应有理由相信采⽤⼝头协议⽅式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其⽆视该经营⻛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的⽅式,按照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式履⾏职务;并且,以⼀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个普通谨慎的⼈,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个⾼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案例2(2016)沪01⺠终11770号:⽅某将包含商品底价的邮件发给客户,导致秘密外泄。其⾏为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审慎义务,亦违反了双⽅签订的保密协议,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并⽆不当。

案例3(2016)沪02⺠终10616号:⽆理由拒绝合理的⼯作安排,拒绝进⾏正常⼯作,属于违反勤勉义务。

三、董监⾼之关联交易

现⾏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公司法》第148条 董事、⾼级管 理⼈员不得有下列⾏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 股东会、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合同 或者进⾏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利⽤职务便利为⾃⼰或者他⼈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营或者为他 ⼈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级管理⼈员违反 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应当归公司所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83条: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合同或者进⾏交易,应当就与订⽴合同或者进⾏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表决权总数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与公司订⽴合同或者进⾏交易,适⽤前款规定。第184条: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不得利⽤职务便利为⾃⼰或者他⼈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二)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三)根据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公司不能利⽤该商业机会。第185条: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营或者为他⼈经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第186条: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违反本法第182条⾄第185条规定所得的收⼊应当归公司所有。第19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指示董事、⾼级管理⼈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为的,与该董事、⾼级管理⼈员承担连带责任。

(一)扩⼤关联⼈的范围,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关联⼈的定义:

1.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

2.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近亲属

3.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4.与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二)违规关联交易法律效果

最⾼法[(2014)⺠提59号]裁判要旨:董事、⾼级管理⼈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无效。董事、⾼级管理⼈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

三、董监⾼的其他责任承担

(一)强化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维护资本充实的赔偿责任

1.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2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7条 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7条 本法第52条、第57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二)违法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董监高责任

1.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07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22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财务资助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63条 公司及其⼦公司不得为他⼈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持股计划的除外。【不能⽤“⾃⼰的钱买⾃⼰的股”】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责任

二审稿提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解析: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其实是在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过错推定责任以外,针对更大范围内董事、高管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超越自身职权,单独或者与公司合谋而给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一种赔偿责任设定,是立法者针对我国公司结构的运行现状与“权利-义务”结构相对失衡的一种立法应对。

公司法修改十一:强化上市公司治理

二审稿从四方面强化上市公司治理: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作出规定;增加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职权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方面,在证监会此前修订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对审计委员会职责作了强化。审计委员会是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委员会中最重要者之一,以立法形式确定其地位、充实其职责既符合A股上市公司的现有治理实践、又符合国际惯例,还因应了草案中对于设置监事(会)“选择制”的方案,具有重要意义。二审稿提出,明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公司可以不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

独立董事制度方面,本次二审稿提及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简化公司董事类型为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两类,避免了外部董事、独立董事、非执行董事等立法用语的重叠,为独董制度的进一步优化打下了基础。

对独立董事苛以过高要求不利于发挥董事的才能,一个明确的勤勉标准既能对独立董事的行为进行有效指引,又能为行政执法树立标尺。应完善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制度,明确独立董事的责任界定,区分独立董事承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时的归责原则,并完善独立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的问责标准。为此要进一步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完善独立董事责任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修改十二:调整公司对外投资身份限制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就公司对外投资中可否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问题,现行公司采取原则禁止的态度。就上述问题,二审稿第十四条采取原则上准许的态度,即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法律规定不允许。该规定进一步放宽了公司对外投资身份限制,满足了公司经营需要,公司担任合伙企业GP。

六、种子法修订草案2021

种子法修订草案 2021年的最新进展

种子法修订草案2021年的最新进展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问题变得日益严峻。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护网络信息,以及维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家相关部门一直在努力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而最近备受关注的种子法修订草案2021年的最新进展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关注。

在当前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数字化内容的传播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形式。各种类型的数字内容通过种子网络进行分享和传播,这也给国家的版权保护以及网络安全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因此,种子法的修订是必要的举措。

种子法修订草案的背景

种子法修订草案2021年的最新进展是对现有种子法的修订和补充。种子法旨在规范和管理种子网络的使用,并保护版权人的权益。

当前的种子法在应对新兴技术和互联网发展的问题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因此,针对这些问题,相关部门开始对种子法进行修订,以更好地适应数字化时代的需求。种子法修订草案的制定旨在加强对种子网络管理和版权保护的力度,为维护网络安全和知识产权提供更有效的手段。

种子法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种子法修订草案2021年的最新进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加强对种子网络的管理:修订草案提出了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要求所有的种子网络都需要进行注册和备案,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运营和管理。
  2. 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针对种子网络中的盗版和侵权行为,修订草案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加大了处罚力度。
  3. 促进版权保护:修订草案对版权保护提出了更加具体和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了版权人的权益保护。
  4. 加强技术手段和保护措施:修订草案还提出了加强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的措施,包括加强技术手段和网络监管。

通过这些修订,种子法将更加全面、全面地保护版权人的权益,加强对种子网络的规范管理,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

种子法修订草案的意义和影响

种子法修订草案2021年的最新进展对于国家的网络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修订草案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和管理种子网络的使用,减少盗版和侵权行为,提高版权保护的效果。

其次,修订草案的实施将有利于加强对种子网络的管理和监管,保障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

最后,修订草案的推行还将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推动互联网行业的良性发展和创新。

结语

种子法修订草案2021年的最新进展是我国互联网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通过修订种子法,能够更好地适应数字化时代的需求,加强对种子网络的管理和版权保护工作。

我们期待种子法修订草案能够尽快出台,并得到良好的实施。相信在国家相关部门的努力下,我国的网络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将会取得更大的进展,为数字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七、2022年教师法修订草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核

  第六章 待遇

  第七章 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八、2021新版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

12月20日,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再次提请审议,明确提出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同等待遇。

近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做好本科层次职业学校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工作的意见》。《意见》提出,要坚持职业本科与普通本科两种类型、不同特色、同等质量,将职业本科纳入现有学士学位工作体系,按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意见》还明确了职业本科和普通本科,在证书效用方面,两者价值等同,在就业、考研、考公等方面具有同样的效力。

九、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水下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一九一一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三条 【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职责】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统一规划重要的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发掘,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核定公布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水下文物保护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划定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水域管理使用单位的意见,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涉及军事管理区的,应当征求国家军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下文物的考古工作进展或者水下文物分布的实际变化,对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作出调整。

      

第七条 【禁止行为】严禁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严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以及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采砂、排污、倾废等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上述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水下文物的安全。

      

第八条 【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有可能影响水下文物安全的活动,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已经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发现水下文物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采取措施保护水下文物,如有必要,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在水下文物所在水域开展巡查。

      

第九条 【考古工作】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并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工作计划书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采取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中外合作单位合作意向书、工作方案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十条 【考古工作】任何单位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或者发掘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

      

第十一条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在有可能遗存水下文物的水域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法报批。

      建设工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保护现场,报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并配合制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出水文物保护利用】打捞出水或者考古发掘出水的文物,应当由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有效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出水文物。经依法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第十三条 【水下文物执法】沿海水域的水下文物执法统一由海上执法部门开展。内陆水域的水下文物巡查由水域管辖部门负责开展。公安机关、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海洋、司法等有关部门会商,加强水下文物执法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水下文物利用】利用水下文物资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确保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依托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设立水下考古遗址公园。

      

第十五条 【奖励和处罚】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盗捞、藏匿、私分、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法律责任】相关部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2021招标法修订草案发布时间?

①2019年12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②2021年4月30日,财政部公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③2021年4月21日,中国人大网公布的立法工作计划,未见《政府采购法(修改)》《招标投标法(修改)》。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相关评论
我要评论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上一篇:返回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