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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交易流程?

227 2024-03-16 23:53 admin

一、不动产交易流程?

房产交易是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转让、出售给他人的一个过程。

  第一、交易双方应当初步洽谈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日期等这一事项要达成初步的意向。

  第二、是需要查档,交易双方持房产证原件,到房地产相关部门查询房屋信息,看房屋是否有查封、抵押,房屋产权人是否一致等。

  第三、是签合同,买卖双方协商房屋的价格、定金、首付款、资金监管、违约责任等。确定这几点之后,买卖双方与中介签订三方合同,或者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

  第四、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定金、首付款支付,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解押,办理过户手续。

  第五、是交房,在办理完合同约定的事项并过户完成后,买卖交易双方就需要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水、电等过户。卖方向买方交钥匙之时,房屋的交易流程基本完成。

  在这里需要提醒您的是,对于第二步查档就引起足够的重视,这是很重要的一步。很多公保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不重视这个步骤,而导致巨大的损失。

二、不动产交易的技术?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探矿权、采矿权等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计算,大城市外来人口越来越高,不动产的交易也变得越来越频繁。

现有技术存在以下不足:不动产交易是一项涉及成交资金大、交易过程长的特殊商品交易,由于交易资金较大,买主在进行交易前都会对待售出不动产进行详细的了解,即所说的精挑细选,但是现有的交易系统只是简单的对不动产的信息进行展出,买主只能走马观花般的查看,影响买主对不动产的判断,进而使买主不能买到符合自己意愿的不动产

三、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税务局怎么样?

一模一样的岗位,已报名。

报名开始两小时报了快三百人。哈哈哈哈

卷吧卷吧,我估计没个一年半载考公经验报这个纯是陪跑。

你报的应该是不限制应届的岗位吧。刚刚看了下已经四百多人报名了。

两天时间,你算算是什么竞争力。

四、不动产交易中心职责?

不动产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拟订全国地籍管理和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办法、标准规范,会同林业、海洋等部门登记发证,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工作,负责各类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提出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的政策建议。

五、不动产交易费是什么?

  (一)买方需交纳的税费如下: (交易价以房管部门的标准为准)

  1、契税:交易价*1.5%(个人普通住宅)。

  2、其他:交易价*3%(包括总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宅或商铺,写字楼等。

  3、交易手续费:交易面积*3元每平方米。

  4、交易印花税:交易价*0.05% 产权登记费:个人:50元每人(每加一个增加10元);单位:80元每宗 工本印花税费:5元一证。

  (二)卖方需交纳的税费如下: (交易价以房管部门的标准为准)

  1、交易服务费:建筑面积*3元每平方米 交易印花税:交易价*0.05%

2、土地出让金:按房管部门规定(房改房:交易价*1%)。

3、房改房补分摊:套内面积*10.68%=x(分摊面积) 套内面积+分摊面积、交易价*10%。

4、个人所得税:据实征收:(成交价全额-房产原值-合理费用)*20%。

5、核定征收:住宅为转收入的1%,非住宅为转让收入的1.5%。

6、营业税:(购入未满五年)转让收入*5.5%(个人住宅五年内) 其他(转让收入-上手发票)*5.5%。

7、土地增值税:按税务部门规定。

8、涂消抵押查册费:一般90元每宗。

六、不动产交易合同纠纷

不动产交易合同纠纷是指在不动产买卖、租赁、抵押等合同中产生的争议。由于不动产交易合同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纠纷的产生也不可避免。面对此类纠纷,当事人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寻求合理解决途径。

1.不动产交易合同纠纷的产生原因

1.1 合同履行不及时或不完全

合同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完全,容易引发纠纷。一方面,买卖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或移交物品;另一方面,出租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物业,导致买方或租赁方的利益受损。

1.2 合同条款不明确或不合法

合同中的条款如果表述不清晰、模糊或含糊,容易导致各方对合同解释产生分歧,从而引发纠纷。此外,合同中存在违背法律法规的条款,也会使合同无效,从而产生纠纷。

1.3 鉴定评估结果不一致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如买卖双方对物业价值、规划用途等问题存在争议,通常会请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但是,由于专家意见可能存在差异,鉴定评估结果可能无法达成一致,从而加剧了纠纷。

1.4 不动产权属不清晰

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物业的权属存在争议或不清晰,很容易引发合同纠纷。例如,被出售的房屋实际所有权并非卖方所有,或者租赁的土地实际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等。

2.处理不动产交易合同纠纷的途径

2.1 友好协商解决

当不动产交易合同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双方可以就具体纠纷进行沟通,并通过妥协和谅解寻求解决方案。这种方式通常可以减少纠纷的成本和时间,同时也能维护双方关系。

2.2 调解

如果友好协商无法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调解来解决。调解是一种独立、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帮助双方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机构会根据双方的意见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对纠纷的共识。

2.3 诉讼

如果协商和调解都无法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通过起诉将纠纷交由法院处理,由法官根据法律法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做出最终判决。

3.避免不动产交易合同纠纷的建议

3.1 仔细审查合同条款

在签订不动产交易合同前,当事人应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特别是价格、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确保合同条款明确、合法,并对自身权益有保障。

3.2 寻求专业及独立的鉴定评估

为了避免因鉴定评估结果引发纠纷,当事人在交易前可以寻求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客观。

3.3 了解不动产权属情况

在不动产交易前,当事人要了解物业的权属情况,确保卖方或出租方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通过查询相关部门的权属证明来获取权属信息。

结语

不动产交易合同纠纷是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常见的问题之一,当事人需要密切关注合同履行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纠纷。通过友好协商、调解以及诉讼等多种方式,我们能够有效地解决不动产交易合同纠纷,维护自身权益。

七、陕西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八、不动产交易网签流程?

(1)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

(2)存量房网签备案,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

(3)存量房网签备案,通过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的,由双方当事人办理。

(4)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宜由金融机构办理。

也就是说,新开发商品房和存量房(二手房),都是可以办理网签备案的。

2. 备案办理机构

经网签备案系统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金融机构等可通过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网签备案端口办理,让当事人就近办理、当场办结。

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存量房的,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互联网或手机应用软件(APP)登录网签备案系统,也可通过房地产交易中心等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办理网签备案。

九、不动产交易需要查询哪些信息?

不动产交易需要查询的是不动产权证上登记每一项信息都需要核实查询。

不动产登记薄会登记内容

不动产登记簿内会有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有不动产权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不动产登记簿内还会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事项。

十、不动产证交易多久有显示?

不动证只要录入系统以后就会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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