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职称管理系统

59 2024-03-15 12:09 admin

一、内蒙古自治区职称管理系统

内蒙古自治区职称管理系统的重要性和功能

内蒙古自治区职称管理系统作为一种新型的管理工具,为内蒙古地区的职称评审和管理提供了便捷和高效的解决方案。它通过整合信息和数据,为各级职称管理部门提供全面的支持和指导,确保评审程序公平、公正,从而促进内蒙古地区职称评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智能化。

系统的重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职称管理系统的建立对于推进内蒙古地区的人才发展和职称评审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可以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还可以加强评审结果的权威性和可靠性,为千万职称申报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障。以下是系统的几个重要功能和优势:

1. 信息管理功能

该系统能够集成和管理职称评审相关的各类信息和数据,包括申报者的个人资料、申报资料、评审意见以及评审结果等。通过电子化管理,使得相关信息的存储、检索和分析更加方便和快捷。同时,系统还可以进行数据统计和业务分析,为决策者提供重要参考和依据。

2. 流程管理功能

内蒙古自治区职称管理系统为职称评审的整个流程提供了自动化和规范化的管理。从申报开始到评审结果公布,各个环节都能够得到系统的全程监控和管理。系统通过预设流程和规则,确保评审程序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减少人为干预,为申报者提供公正的评审环境和条件。

3. 实时查询功能

申报者和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系统实时查询各个环节的进展和结果,避免了传统流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和延误现象。系统还可以提供查询统计报表和申报者的个人评审档案,方便申报者了解自己的评审情况,并及时进行申诉或补充材料。这大大提高了申报者的参与度和满意度。

系统的未来发展方向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业务需求的不断增加,内蒙古自治区职称管理系统还有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空间。以下是系统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

1. 数据共享与应用

将内蒙古自治区职称管理系统与其他相关系统进行数据共享和互通,实现各级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协同办公。这样可以避免数据重复录入和信息孤岛现象,提高工作效率和信息安全性。同时,还可以将系统的数据应用于人才资源的调配和培养规划,更加科学和精准地推动内蒙古地区的人才发展。

2. 智能化决策支持

通过引入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分析技术,内蒙古自治区职称管理系统可以为决策者提供更加全面和准确的决策支持。系统可以通过分析大量的历史数据和申报者的评价情况,为评委提供评审指导和建议,提高评审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这将为内蒙古地区的职称评审制度改革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方向。

3. 移动化应用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将内蒙古自治区职称管理系统进行移动化应用是未来的一大趋势。申报者和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手机或平板电脑随时随地进行操作和查询,提高工作的灵活性和便捷性。同时,移动化应用还可以提供更多的服务功能,如在线交流、在线培训等,为申报者和管理部门提供更加全面的支持。

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职称管理系统的建立和应用将对职称评审制度的改革和内蒙古地区的人才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它的重要性和功能使得职称评审工作更加科学、规范和高效,同时也为申报者提供了更好的服务和保障。未来,随着技术的发展和需求的增加,系统还有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空间,为内蒙古地区的职称评审工作持续提供支持和动力。

二、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税种有那些?

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包括上述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部分),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筵席税,农业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遗产税(尚未开征),地方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降低征收成本,避免工作交叉,简化征收手续,方便纳税人,在某些情况下,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相互委托对方代征某些税收。

三、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三)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四)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管理制度;(九)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度;(十)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十二)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十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

四、内蒙古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1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水利行政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统一管理水资源,归口管理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协调重要的水资源科研工作,组织重大的水工程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涵养水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四)确定跨盟、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协调跨盟、市之间的水事纠纷;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负责管理、保护、监督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归口管理自治区水库渔业;

(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水质监测、调查和评价,对水文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村、牧区水利和苏木、乡镇供水,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小水电;

(九)归口管理自治区防洪、防凌、抗旱工作,负责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

(十)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河道、湖泊、水库、蓄滞洪区等水域及其岸线,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服从综合规划,并兼顾地区、行业需要。

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盟市、旗县(市)行政区域或者河流流域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防洪、灌溉、治涝、排水、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旅游、疗养、水质保护、水文测验、水土保持、地下水普查勘探与动态监测和开发利用等有关水资源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镇、农村、牧区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的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严格控制扩大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生产规模。

农业区和城郊蔬菜基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要优先保证粮食生产和蔬菜生产的供水。

牧业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优先保证畜群供水,兼顾饲草、饲料基地和草原的灌溉。

林业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育苗、幼林和速生丰产林的用水,兼顾森林工业和木材流运的用水。

确因特殊需要,开采农业区、牧业区水资源,影响当地农牧民生产和生活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安置费和补偿费。

第十四条 跨盟、市河流的河道管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盟、市协商确定,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矿区发展规划时,必须进行水资源评价。扩大城市、工矿区供水规模,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自治区境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对水能丰富或者有水运条件的河流、湖泊,实行有计划、多目标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水源枯竭和水污染。对已超采的地区,要严格控制采水量,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确需在河流、湖泊等水域内和在水库、沟渠等水工程及其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排污口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体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湖泊周围,河道两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矿,确需开采的,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矿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水域及水土流失区受到污染和破坏。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实行排、供水结合。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影响当地工农牧业生产或者居民生活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确需开采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沟渠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和其它阻水、碍航物体。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助航设施,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上述设施安全运行和原有功能,并禁止以任何借口侵占和毁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区域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部门审批,盟市、旗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并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对居民家庭生活,农村、牧区生产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分散取水,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从水库、渠道内取水,要经过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水事公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汛和抗洪的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抗洪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河流和水工程,编制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险库、险工治理,动员全社会修筑防洪工程,提高防御洪水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在山洪易发区修筑必需的防护设施,加强监视,做好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防汛物资和器材设备的管理,组织防汛抗洪队伍及相邻地区的联防,做好洪水监测、报汛与预报工作,保证汛情传递畅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擅自在堤防、沟渠、护堤地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或者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河流、湖泊、水库、沟渠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杆作物的,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沟渠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等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闹事,情节严重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取水和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内蒙古自治区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议经费管理,控制会议费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召开的一、二类会议和列入部门预算的三类会议及培训均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自治区各类会议现行标准,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分别确定一、二、三类会议及培训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和价格,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公布,并代表自治区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与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协议》(以下简称《会议接待协议》)。

  第四条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价格为最高限价。具体会议接待价格可由办会单位与会议接待单位在最高限价内协商确定。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一、二类会议,须在政府采购会议定点接待单位召开。本单位所属的非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核,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可接待本单位三类会议和培训,但价格不得高于同类定点会议接待单位的中标价格。

  第六条 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重新确定,予以公布。

第二章 会议采购程序

第七条 一、二类会议办会单位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的会议计划和会议通知,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准会议经费并下达会议费控制额度,然后选定会议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三类会议和培训由办会单位选定会议接待单位后,报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

六、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七、内蒙古自治区人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七条 城市和重要的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实行分等级防护。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和经济目标的防护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所处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防空袭预案,要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修订。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各项防空保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等工程时,必须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达到防护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等级标准限期改造完善。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部门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统建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属于国防用地。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地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所辖地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邮政电信部门、军事通信部门、广播电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务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分别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电信、广播、电视部门以及其他通讯企业,要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必须按规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的建设与平时开发利用,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将所承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不得少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零点三。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从事生产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必须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资金,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修建和维护本单位的人防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和群众的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等费用,由各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者相关预算自行管理。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和指挥的原则组建。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战时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预定疏散区域采取市、区、街道与接收的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挂钩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计划和接收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要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

(五)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 

八、内蒙古自治区是什么地方?内蒙古自治区是什么?

内蒙古自治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部边疆,首府呼和浩特,横跨东北、华北、西北地区,接邻八个省区,是中国邻省最多的省级行政区之一,北与蒙古国和俄罗斯联邦接壤。是中国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

内蒙古自治区地处欧亚大陆内部,东西直线距离2400公里,南北跨度1700公里,土地国境线长4200公里。

内蒙古全区面积为118.3万平方公里

九、内蒙古自治区包括哪些地方?

内蒙古自治区(9个地级市、3个盟、11个县级市):20个市;9个地级市: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赤峰市、通辽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巴彦淖尔市、乌兰察布市。;3个盟:锡林郭勒盟、兴安盟、阿拉善盟。;11个县级市:霍林郭勒市、满洲里市、牙克石市、扎兰屯市,根河市、额尔古纳市、丰镇市、锡林浩特市、二连浩特市、乌兰浩特市、阿尔山市。

十、内蒙古自治区有本溪这个地方吗?

首先介绍一下本溪市,隶属辽宁省的一个地级城市,这里山清水秀素有中国枫叶之都的美誉,本溪水洞是世界上最长的可以乘船游览的洞穴,这里矿产资源丰富铁矿、煤矿、铜矿、铅矿、石灰石矿等等,本钢是辽宁省最大的省属企业,本溪旅游资源丰富多彩,东北道教发源地九顶铁刹山就坐落于此,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五女山,秀美大石湖、老边沟、关门山、大冰沟……,每年都有众多国内外游客到此旅游观光。内蒙古没有本溪这个城市,本溪也不在内蒙古。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相关评论
我要评论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